第十四章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中心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固定资产登记卡,其他会计账薄。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等。 (四)其他类:银行明细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中心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归档要求,财务部门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出纳入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八十条 中心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中心主任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第八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第八十三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中心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 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中心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了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中心负责人。 第八十四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末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八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八十六条 财务人员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按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人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益章。 |